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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污染环境罪对和夏化学(太仓)有限公司及6名被告人提起公诉
2019-03-12 09:23:00  来源:太仓市检察院

  2019年3月8日,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污染环境罪对和夏化学(太仓)有限公司及6名被告人提起公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被告人浜田申一作为被告单位和夏化学(太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在明知公司进行化学加工生产所产生的废水中含有有毒物质的情况下,经与被告人卫文均等人预谋,多次通过私设暗管的方式将废水直接向公司厂区边的六里塘河中排放,严重污染环境,依法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编辑:太仓市人民检察院